案 情 簡 介
小霞大學畢業(yè)后與醫(yī)藥公司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其中約定,試用期3個月,工資每月4000元,正式錄用后月工資8000元。入職3個月后,小霞在了解了法律規(guī)定后辭職,同時提起仲裁申請,請求裁決公司支付兩個月試用期的工資差額4800元以及超出法定試用期時長的賠償金8000元,仲裁委裁決支持了她的仲裁申請。
案 件 分 析 首先,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有相應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其次,試用期約定不能超過法定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 勞動合同期限3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nèi)。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規(guī)定: 用人單位違反該法規(guī)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人社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jīng)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jīng)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本案中,醫(yī)藥公司在一年期的勞動合同中約定了3個月的試用期,已超過兩個月試用期的法定標準,故應按照8000元的標準支付賠償金;醫(yī)藥公司與小霞約定正式錄用后每月工資8000元,則該公司應按照每月6400元(8000元×80%)的標準支付兩個月試用期的工資差額。
相關(guān)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