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于2020年7月入職L公司,任職生產(chǎn)經(jīng)理。2021年6月底,L公司向廖某出具書面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單方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廖某不服,向屬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屬地仲裁委作出裁決,確認L公司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并裁決廖某、L公司繼續(xù)履行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恢復廖某職務。該裁決書已依法生效。其后,雙方因復職一事協(xié)商不成,于2021年10月15日解除勞動關系。廖某再次提起本案訴訟,要求L公司支付被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期間即2021年7月至10月15日期間的工資。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已生效的仲裁裁決已確認L公司于2021年6月向廖某發(fā)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違法,并裁決恢復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根據(jù)《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L公司應按廖某被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之前十二個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支付2021年7月至10月15日期間的工資。
勞動者在被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期間未能提供正常勞動是用人單位原因造成的。根據(jù)《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決定被裁決撤銷或者判決無效的,應當支付勞動者在被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期間的工資,其工資標準為勞動者本人前十二個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因此,本案用人單位應按勞動者被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之前十二個月的正常工作時間平均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被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期間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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